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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基隆市○○路七二八號得意資訊社內,趁現場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四百元、五百元,並花用殆盡。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現正緩刑中,仍不知悔改,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迭犯竊盜罪,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侵害非輕,然慮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齊 潔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