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及注射針筒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及注射針筒袋各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被告丟棄後,並未尋獲扣案,堪認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衛生紙一張,係被告所有,於施用毒品後擦拭血跡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