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參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藍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又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連續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五十三巷十二之二號住處及基隆市○○○街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光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二.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延平街派出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管一支、藍色盒子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四九六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管一支、藍色盒子一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藍色盒子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