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美玲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