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第二三00號、第二三0二號、第二四八三號、第二七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一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察覺庚○○所有,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五十七巷十號前之車號三四七─CG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上,乃伸手進入該車窗打開右後車門進入,並於竊取庚○○所有置於車內之大貨車回數票五十五張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該等回數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四十餘元之代價售予一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之不詳時間,察覺甲○○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三號前之車號K九─六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並於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四號電池一盒(約四十顆)得手後離去現場,竊得之上開電池部分用以更換家中電器用品並用盡後,連同部分電池均已丟棄。
(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察覺乙○○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三十九巷二十號前之車號六G─九○二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並於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小客車回數票六張、零錢二百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竊得之上開零錢遭其花用殆盡,上開回數票則已遺失。
(四)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街三十八巷一號之公寓前,因該處公寓之公共樓梯間未上鎖乃進入該樓梯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又其察覺該棟公寓地下室,置有己○○所有,置於該處之釘槍三支、手電筒及麥克風各二支,乃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廿分許,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方聲請搜索票查獲,警方詢問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戊○○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偕同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街七十一號樓梯口起出上開釘槍等物(已發還己○○)。
(五)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察覺丁○○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一三二號旁之車號T六─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並於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小客車回數票五張、零錢九十六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明德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然戊○○於取出證件時,不慎掉落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為警當場逮捕,警方詢問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時,戊○○主動供出前開(一)至(三)及(五)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其身上起出其犯(五)之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回數票及零錢等物(已發還丁○○)。
(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0巷八號前,徒手竊取高毓茹所有未上鎖之越野腳踏車一輛。嗣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前數日,壬○○○○在基隆市○○市○○路、崇智街口附近看見戊○○騎乘前開越野腳踏車,喊住戊○○,戊○○棄車逃跑,警方乃將該越野腳踏車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方後於同年月廿六日因毒品案件逮捕戊○○,警方詢問戊○○該越野腳踏車如何得來,戊○○乃主動供出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內,見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KN─三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妥,乃打開車門進入,竊取車內之佛像金卡片一枚。其竊取得手後,欲打開車門逃逸,然無法打開,致巡邏員警經過時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逮捕戊○○。
二、案經告訴人庚○○、乙○○、己○○、丁○○、高毓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被害人甲○○等三人警、偵訊所述,以及告訴人己○○、丁○○、高毓茹、被害人丙○○等四人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遭竊車輛及贓物照片共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偷竊案件是如何查獲的?)被告原先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我們所裡另一位同事查獲,我們就清查被告素行發現他有竊盜前科,我們就詢問他買毒品的金錢來源,他就主動供出這四件的竊盜案件,並不是警方先獲得線報先知道他涉案才破獲的。」、「(問:證人劉統源被害人庚○○偵訊所言,有何意見?)是的,因為監視器壞掉,所以沒有辦法調出影像,獲得線報。」、「(問: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竊盜案是如何查獲?)大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幾天在七堵區○○路○○街口附近看到被告騎這台腳踏車,我們警方就喊月二十六日那天因為毒品案件抓到他,帶到派出所,就問他腳踏車如何得來,他就說他是偷來的,我們只是因為他有竊盜前科就懷疑他丟棄的腳踏車是否偷來的,但是我們並沒有其他合理懷疑的線索。」,證人即本案查獲辛○○○○則於同審判期日證稱「(問: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竊盜案,警方如何查獲?)這件也是因為毒品案,我們有聲請搜索票查獲被告,問被告購買毒品來源,被告主動供出這件竊盜案,之前我們沒有其他線報知道他涉案。」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覺其犯罪前,被告即向警方機關主動報告而接受裁判,自符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六)、(七)之竊盜犯行,然該二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毒品前科累累,並自承其平日即隨手開啟停放路旁之車輛,若未上鎖即進入行竊等情,足見其素行不良,然其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非鉅,且大多數之犯行係其向警方自首,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