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或在基隆市○○○路一一八巷十五弄十五號四樓之租住處,或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五樓之十八之租住處,或在基隆市○○街二十五號二樓之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次;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燈泡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八巷十五弄十五之三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五樓之十八號當場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五號二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五二號、第0000000000號、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七七六號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宇鑑字第0六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淨重0.0四公克及結晶體毛重十六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或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或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