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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五弄四十九號七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渠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福康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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