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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九二、六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亦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四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騎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六二一二、0000000000號、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五四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可資佐證,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七七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六二、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齊 潔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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