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壹支(重量無法秤量,盛裝於注射針筒壹支內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壹支(重量無法秤量,盛裝於注射針筒壹支內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及台北縣瑞芳鎮不詳處所,以每三天一次之頻率,以針筒將海洛因粉末稀釋溶液注射於手臂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分別查獲如下: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泰賓館」二О三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О.一О公克,起訴書誤載為О.О一公克)。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重量無法秤量)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О.О八公克)。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經警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三號裁定),並經該所採驗甲○○尿液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О九二ОО一七四二五號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八○八○○號,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三號卷第二七頁):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⑶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О九二ОО一七六九七號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⑷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四九二號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⑸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基所戒字第○九三○○○一七四二號函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分別淨重О.一公克、О.О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一支(重量無法秤量,盛裝於注射針筒壹支內無從分離,經被告供明在卷)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九三○八○○二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二十四小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至於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分別淨重О.一公克、О.О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一支(重量無法秤量,盛裝於注射針筒壹支內無從分離),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並非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所查獲,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