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非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六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六時止,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之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十巷七號春美小吃店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三)扣案物證:在被告之皮包內查扣注射針筒一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