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丙○○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自友人甲○○(另案審結)處得知可出售帳戶得款花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辦通儲帳戶,連同其之前於同年月五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所辦得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在七堵交予為常業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友人甲○○,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花用。嗣甲○○即將丙○○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轉交專在網站上刊登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手法之「呂仔」、「阿傑」(或稱順哥)、及蘇展慶、蕭進達等所組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有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在YAHOO拍賣網頁上瀏覽看到前開詐欺集團所刊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經聯絡洽妥以四十七萬元成交,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四十五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並因該帳戶原設有指定轉帳,故四十五萬元隨即依原設定之指定轉帳,轉至丙○○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中。同日甲○○於持丙○○之存摺、印章入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丁○○匯轉之四十五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當場填寫之取款條及丙○○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各一外,另於銀行外車上等候之蕭進達身上扣得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各一件。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暨與甲○○、蕭進達、蘇展慶於其個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甲○○於本案結証明確,復有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十五萬元之匯款副通知書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四十五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件、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丙○○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丙○○之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前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抵押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網路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暨虛偽買賣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以自有之帳戶出售他人,既不合理,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供使用,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㈡、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確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出售供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本案正犯為常業詐欺犯,然被告既不確知正犯之犯罪手法,復不知是否為常業詐欺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認係幫助通詐欺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金額尚仍扣於銀行未遭提領,且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本案經查獲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案卷中之被告申辦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各一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