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邱奕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及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公寓樓梯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手臂皮膚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七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均已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八三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被告施用次數不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二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