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十三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日約施用七、八次;又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十三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日約施用七次、八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非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磅秤壹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海洛因一大包足資佐證,該包海洛因亦經鑑定確認其成份及重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廿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方式、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磅秤一台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