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基簡字第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街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A二─五0一號輕型機車,由上址沿台二甲線往金山鄉方向行駛,欲至同鄉六股村其友人之住處;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當其駛經金山鄉台二甲線三點八公理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之BAW─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追撞(傷害及毀損部分,俱未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結果為吐氣每公升一點八九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交通危險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院依傳統見解認是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就刑罰裁量原則而言,自刑罰理論觀之,刑罰之報應理論認為: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其次,特別預防理論認為: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再者,一般預防理論認為: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再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特別裁量要素按被告酒後駕車撞及他人,已有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可資規範,何以又立法增訂刑法第一八五之三之交通危險罪?查本罪立法犯罪化,係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實害尚未發生之際,自然含有防範於未然之意。所謂「公共危險」云云,不過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已,與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係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其法益相同,不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不同而已。因此,交通危險罪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一般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蓋行為人不過飲酒而開車,尚無實害發生,當然只能論以交通危險罪。其次,刑罰之適用,在立法上,以實害犯為原則,以危險犯為例外。在危險犯之量刑時,應以實害犯之立法為標準而界定之,是為危險犯量刑之重要裁量要素,為特別裁量之要素。因此,在本案情形,被告既非以駕駛為其業務,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實害犯,其法定刑即為重要之量刑基準。進而言之,本案雖有實害發生,然被害人明白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以上述過失傷害罪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為重要之參考基準。
二、一般裁量要素除前述情形外,本院並審酌一般裁量要素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特別是下述情況:其一,被告所駕駛者為輕機車,並非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低,是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二,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屬於偏高數值,是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其三,被告係在前行駛而突然停車準備迴轉時,遭行駛在後甲○○之重機車追撞,被告雖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迴車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被害人甲○○亦違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本院雖認被告之酒醉與違規有關,然亦認彼此之過失比例約為五比五,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其四,本院雖依傳統見解,認為被告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累犯,惟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入監接受刑罰執行,不生刑罰適應性之問題,是以在量定其刑時,無庸再就其累犯情形予以重複之評價。
三、選擇刑罰種類本院復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因此,被告既在警詢時坦承曾有酗酒之習慣,而本次酒精測試度又有前述之高數值,本院認為既不適合量處拘役時,亦不適合量刑處刑罰刑,爰選擇有期徒刑為本案適用之刑罰種類。
四、考量刑事政策本院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本罪在傳統見解上認係故意犯,惟其本質仍為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在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不過有期徒刑六月,因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肆、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本罪是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在過失傷害之實害犯,其法定刑最高不過有期徒刑六月之情形下,原判決僅考量被告酒測數值偏高及否認犯罪乃犯罪後態度不好兩項不利被告之情節,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未考量被告僅係騎乘輕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低;被告係於迴轉時遭被害人之重機車追撞,雙方均有過失,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狀等有利被告之情節,其量刑自然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簡易判決,為有理由,基於前述各項理由,本院認應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以求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