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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惟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 世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一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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