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1 號),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同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21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均不知悔改,與陳鴻祺、張進興及黃義隆(被告陳鴻祺、張進興及黃義隆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審結)於97年3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陳鴻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84 號7 樓之2 住處內聊天時,陳鴻祺鄰居甲○○因房屋施工問題,前往陳鴻祺住處與陳鴻祺商談,陳鴻祺因不滿商談結果,遂與張進興、乙○○、黃義隆及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祺先命令在場之4 人將住處鐵門關上,阻止甲○○離去,陳鴻祺繼而要求甲○○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買下其住處,經甲○○拒絕後,陳鴻祺即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為不受理判決);其後陳鴻祺、張進興、乙○○、黃義隆與丙○○(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祺恫嚇甲○○拿出金錢來解決,甲○○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友人陳文宗,經甲○○告知陳文宗其被陳鴻祺等人毆打之事後,雙方協調由陳文宗於翌(14)日上午8 時帶25,000元將甲○○贖回後,陳鴻祺等人接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要求甲○○填寫個人資料,甲○○心生畏懼遂偽填其父親之資料,惟遭陳鴻祺等人發覺,陳鴻祺即接續基於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黃義隆、丙○○則先後以外套套住甲○○頭部,限制甲○○之行動,丙○○更恫稱「事情沒那麼好解決等語」,直至97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陳鴻祺等人始讓甲○○離去。嗣由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從頭到尾都在睡覺,在他們談到一半時因黃義隆稱老闆(陳鴻祺)找伊才下來。伊什麼都沒作,亦未聽聞錢的事情,僅開口說年輕人怎麼這麼晚還來這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略以):並沒有人不讓甲○○離開,是他自己沒有說要離開,伊只有在電話中告訴陳文宗說甲○○在陳鴻祺家中等他,因甲○○口氣有害怕,便請他朋友過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現場有4 、5 個人在,陳鴻祺叫其他人把鐵門關上,不讓伊離開。在場其他人叫伊坐著就對了,不要走。陳鴻祺、乙○○及丙○○均有恐嚇伊,內容皆為如果陳文宗不帶錢到陳鴻祺家,不放過伊等。陳鴻祺、乙○○及丙○○均有與陳文宗通話,丙○○告知陳文宗伊朋友在裝傻,伊要如何處理。乙○○則告知陳文宗帶2 萬5000元來向他們道歉等語。證人陳文宗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與伊講電話者有三人,其中一人稱要拿錢處理,另一人稱自己是在外面混的,勢力龐大,最後一人則稱甲○○沒有禮貌,該教訓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義隆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略以)當時乙○○及丙○○均在場,眾人將甲○○強留在現場約2 小時左右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文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丙○○辯稱並沒有人限制甲○○離開及被告乙○○辯稱伊什麼都沒作云云,核屬不實。復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然該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有相當之時間,本質上為繼續犯,故在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其犯罪仍為繼續,須在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時,其犯罪行為始為終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雖未於陳鴻祺等人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既遂前即參與犯行,惟於被害人甲○○回復行動自由前已參與犯行,故乙○○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五人雖另為脅迫甲○○寫下基本資料、並套住甲○○頭部等行為,惟此部分已包含於其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陳鴻祺、張進興及黃義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於未取得財物前即遭警查獲,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及丙○○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