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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繩子、尺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工具鐵片、繩子、尺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件類似之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9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竟不思悔改,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屢次竊取廟內之香油錢,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片、繩子、尺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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