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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甲○○」

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項下偽造之甲○○署押二枚(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一枚)及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項下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署押一枚),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項下之「甲○○」為供租賃契約當事人主體之識別,非屬署押,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47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乙○○為躲避查緝,竟於93年7月17日,經由觀看報紙上
  遺失啟事之廣告,而得知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身分向許協書承租
  基隆市○○區○○街334號6樓之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按
  捺指印1枚,以虛偽表示為甲○○本人與許協書簽立租賃契
  約,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行使,交付給許協書以租得該房
  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許協書對房屋租賃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間,本署於另案偵查中指揮基隆市
  警察局第4分局調查前開房屋之使用人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以證人陳國
                 鈞之名義與證人
                 許協書訂定本件
                 租賃契約之事實
  二、  證人許協書之證    被告以證人陳國
       詞          鈞之名義與證人
                 許協書訂定本件
                 租賃契約之事實
  三、  證人甲○○之證    證人甲○○並未
       詞          與證人許協書訂
                 定本件租賃契約
                 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    本件租賃契約書
       事警察局鑑驗書    上甲○○署名下
                 方之指印與被告
                 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之事實
   五、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
  及指印各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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