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1
- 選任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港澳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准在我國設籍定居,並依法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Z000000000號)及護照。乙○○於86年 7月10日持我國護照出境香港後,嗣於同年 9月12日由境管局以乙○○於申請設籍前在香港涉嫌犯罪,業經香港司法機關發佈通緝為由,發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並函請外交部撤銷其護照在案,同年10月 5日乙○○返國入境時,並為警遣送至香港。詎乙○○於多次申請入境,均未獲准下,得知其戶籍及護照均遭撤銷,已非我國國民,明知港澳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仍未經許可,於89年10月14日上午 4時許,經由不詳姓名之王姓香港友人協助,先搭乘貨輪至基隆港外海後,再改搭小艇由基隆港偷渡入境,並於同日搭乘國內班機前往金門,嗣於翌日12時許,乙○○欲再搭機返回台灣時,因持用已遭註銷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時自承:89年10月14日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等語。
㈡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8月20日(86)刑際字第55231號函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86年 9月12日桃中戶字第13224號函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6年10月3日領㈠字第8653006849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年 3月5日(88)刑際字第19185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11月8日(89)境忠順字第81925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2日境忠智字第0941041984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89年10月15日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及遠東航空機票、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被告中華民國定居申請書、香港高等法院1998年9月8日傳真信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 1項、第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 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 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罪處斷,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港澳地區人民,搭船偷渡來臺,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甚鉅,致生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