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經本院合議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再經合議撤銷採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恐嚇罪,八十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八十一年間犯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罪,八十四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八十五年間二度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均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又於入所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各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毋庸再執行,乃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左右起至同年八月廿三日下午止,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三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五八巷口盤查乙○○,見乙○○神色慌張,乃告知若有違禁品可自行交付,乙○○自行於所穿著之衣服左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乃知上情;本院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簡式審判庭後採尿,而發現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及其於本院簡式審判庭後所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亦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強制戒治完畢(第二次係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提前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之毒品前科累累、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其二次採尿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