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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吸用毒品前科累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前者先行確定,後者則經甲○○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改判轉讓禁藥罪而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徒刑均經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其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年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因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於停止戒治期間之九十年五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路12之2 號之居所,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基隆市○○路12之2 號執行搜索(同案查獲者尚有甲○○之妻林美卿、其子朱家震、朱家震之女友余詩芸),警方並在朱家震、余詩芸同居之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三支(與本案無關),經警採尿鑑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前科累累、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本次驗尿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甚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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