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2、2641、276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拾捌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37號、87年度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8月26日起至95年1 月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住處頂樓、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或基隆市○○○路公廁內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9 月5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57之1 號10樓為警持本院法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二)94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34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三)94年10月 7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四)94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01 頁、9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第58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偵查卷第50頁、9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8.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及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8.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