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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基隆市○○路48巷110 號住處及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廁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雙手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10月26日20時1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5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毛重0.9公克)及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渠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0.9公克)及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13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毛重0.9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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