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1日早上某日止(起訴書誤繕為自93年1 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在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 8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90年9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9月14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
  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先93年12月24日19時15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2月5日22時25分許,在基隆市○○
   路加油站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出所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24日、3月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
  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主任檢察官 賴 正 聲右正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