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
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與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街十七號前,打開丙○○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車車棚後,竊取該三輪車上之發電機乙台得手,翌日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綽號阿牛之人,嗣另購得毒品後,由二人一同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供承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一致,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七張,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行竊時攜有一折疊不鏽鋼小刀,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然經勘驗該扣案折疊小刀,係繫於鑰匙環上之小刀,如指甲刀所附之折疊刀,刀刃僅三.八公分,屬一般人隨身攜帶物品,尚不致對人之生命具危險性,並經蒞庭檢察官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告,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甲○○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品行、智識,本案為施用毒品而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所得財物,及本案原經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竊盜上訴案件以連續犯送併辦,嗣因被告不諳法令撤回上訴,致遭另行起訴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