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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所犯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止,在基隆市○○街二二0巷口或精一路公共廁所內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在基隆市○○街二二0巷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塑膠袋一只(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且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塑膠袋一只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已無任何海洛因殘渣) 、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經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理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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