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伍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伍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同院於88年10月28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7月1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161之1號11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4、5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於94 年5月4日晚間10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5月4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友人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5.09公克),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5.09公克)。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9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5月4日下午4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5.09公克 (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8 只,為被告所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