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甲○○」
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項下偽造之甲○○署押二枚(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一枚)及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項下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署押一枚),共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項下之「甲○○」為供租賃契約當事人主體之識別,非屬署押,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47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乙○○為躲避查緝,竟於93年7月17日,經由觀看報紙上 遺失啟事之廣告,而得知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身分向許協書承租 基隆市○○區○○街334號6樓之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按 捺指印1枚,以虛偽表示為甲○○本人與許協書簽立租賃契 約,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行使,交付給許協書以租得該房 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許協書對房屋租賃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間,本署於另案偵查中指揮基隆市 警察局第4分局調查前開房屋之使用人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以證人陳國 鈞之名義與證人 許協書訂定本件 租賃契約之事實 二、 證人許協書之證 被告以證人陳國 詞 鈞之名義與證人 許協書訂定本件 租賃契約之事實 三、 證人甲○○之證 證人甲○○並未 詞 與證人許協書訂 定本件租賃契約 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 本件租賃契約書 事警察局鑑驗書 上甲○○署名下 方之指印與被告 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之事實 五、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 及指印各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