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1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四月確定,於民國82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於84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乃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85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87年6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九月九日,於90年2 月23日再次假釋出監,92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職權函調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桃園監獄、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7年度執字第2891號、87年度執助字第1516號、87年度執字第3736號、87年度執助字第1713號)影本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00 元,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屬輕微、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
弄16之2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5年確定,於8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乙○○復於假釋期內之87年3 月26日、87年4 月17日,
87年6月14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等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
定,前述假釋經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7日0
時許,在基隆市○○街27號對面甲○○所承包之工地內,利
用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鐵條(
約100公斤)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車號FV─1746號之
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1時許,經警巡經上址時當場發覺查
獲並起獲上述竊得之鐵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