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A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九巷二二六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多次,約二、三天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雲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復有證人林銀娟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許目賭被告在前址吸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吸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免刑無加重規定)。被告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茲已執行期滿,有雲林戒治所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