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 、154 、26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為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一月二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成立累犯),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尚待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十二日(此部分非屬累犯)。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一二五號四樓租處等地,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為0.五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②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出口右側上方公園內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為一.四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③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街五十八號二樓甲○○與周萬國租處執行搜索,因在搜索現場查獲屬周萬國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乃將亦在搜索現場之甲○○帶返警局;且前開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九0四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十一包、二包,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五六公克、一.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五四三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為二.0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