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陸支(含已使用折斷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注射針筒伍支)、用以裝置上開未使用針筒肆支之眼鏡盒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用以裝置該吸食器之眼鏡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陸支(含已使用折斷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用以裝置上開針筒、吸食器之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其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1 年5月2 日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24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14日某時起,至94年4 月底某日止,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或基隆市○○區○○路楓樹電動玩具店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兩手上臂肌肉或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 天施用1 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相同期間,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2 天施用1 次)。為警先於94年2 月15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為警於94年3 月23日2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27 巷24 之3 號4 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橡皮管1 條、折斷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裝置上述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之眼鏡盒1 個,且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上述毒品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4年5月9日勘驗筆錄。
㈢扣案之橡皮管 1條、折斷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及用以裝置上述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 2日CH/2005/2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 月15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橡皮管 1條、折斷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除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5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外,其餘皆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用以裝置上述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亦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置上述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