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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7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二三之六號簡健龍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毛重0點五公克)無償轉讓予簡健龍施用。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址而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規定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其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次,扣案之毒品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茲被告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是否為毒品,應無誤認之虞。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量管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據此,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過毛重0點五公克,已如前述,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庸加重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1、罪之審查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

2、刑之審查然則,製造、運輸之後,必以販賣或轉讓為最後目的,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乃必須買受者自願配合,亦即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行為。因此,即便應予重罰,充其量只能依罪刑相當原則而比例加重,處以自由刑即為已足,如本件轉讓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是,不應有剝奪其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以及使之永久隔離社會之無期徒刑!觀之二十四年施行之刑法,其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販賣或運輸海洛因罪之刑罰,不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對於轉讓行為尚且不罰自明;乃四十四年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其第五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竟為唯一死刑;遲至八十一年修法時,始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料,八十七年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之,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所欲保護者,竟是身體法益,並非生命法益;其所欲防止者,竟是法益危險行為,並非法益實害行為。相形之下,可知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罰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合法益原則甚明。惟本件既然止於轉讓,未至販賣,本院對此不再深論。至於本案所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少部分之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衡量被告除有毒品之前科外,其餘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2、從刑裁量扣案之結晶物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屬於查獲之毒品,縱非供其轉讓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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