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1 、91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伍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伍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其施用毒品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所犯前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四五號之一(二樓)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五只,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西定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且前後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第一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第一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及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本院當庭勘驗注射針筒一支並未拆封,係屬預備使用,另一支已拆封且其內含有紅色血跡,係屬已使用)及塑膠袋五只(本院當庭勘驗袋內已無海洛因之粉末殘渣)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前開二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五只,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