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690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試射滅失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無故離去職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5 號),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1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臺北市某模型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等物而持有,並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街111 巷21號之住處。因友人丁○○(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6 月10日晚間,在基隆市「歌神KTV」內與辛○○發生口角糾紛,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4 號信義國中前談判。丁○○恐辛○○對其不利,乃電約甲○○共同前往助勢,惟並未見到辛○○,甲○○乃以手機聯絡質問辛○○為何與丁○○爭吵,引起辛○○不滿而互生嫌隙。甲○○一時惱怒,遂聯絡友人壬○○(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乙○○,並要乙○○聯絡戊○○,由戊○○駕駛先前向甲○○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基隆市○○路加油站會合,甲○○旋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等物,其中編號2、3所示之物放在黑色背包內而攜帶,編號1所示槍彈則貼身藏放,隨即前往基隆市○○路加油站與上開友人會合。翌(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壬○○、自行騎駛機車之丁○○以及戊○○、乙○○等人會合後,丁○○、甲○○搭乘壬○○駕駛之車輛(丁○○坐後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戊○○則駕駛前開車輛附載乙○○,共同前往信義國中欲找辛○○理論。途中壬○○質問甲○○黑色背包內攜帶何物,伸手觸摸後發覺內裝槍枝,乃向甲○○表示「吵架幹嘛帶槍!」,甲○○不予理會,抵達信義國中下車時,不發一語即將上開黑色背包丟放在副駕駛座位下方,並與丁○○進入信義國中內尋找辛○○,壬○○、乙○○、戊○○則留在原處。迄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己○○、癸○○據報趕抵現場,壬○○主動交出上開內裝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黑色背包而遭逮捕,甲○○、丁○○則見狀逃逸。迨93年7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在基隆市○○路259 巷74之2 號5 樓處為警緝獲,並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警員己○○於本院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其槍管無法正常固定於槍身,惟仍可以適當方式固定後,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 顆,「均係口徑7. 62 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 顆,「6 顆係口徑為7.62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2 顆均係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制式手槍彈匣,可供中共NORINCO 廠77型半自動手槍使用」等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偵查卷附該局93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27250號槍彈鑑定書、93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49343號槍彈鑑定書暨實物照片11張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鑑驗方法所稱之「以適當方式固定」,係指該槍枝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故,槍管於拉放滑套時,偶有滑動情形,須手握槍管上方之滑套上膛(即所謂以適當方式固定),即可正常上膛、擊發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在卷,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91315號函可稽。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2 個,均不適用於扣案之2 枝改造手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認均係制式手槍之彈匣,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本院卷附內政部94年8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118號函可憑。諸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被告甲○○持有子彈、彈匣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長期持有槍枝、子彈、彈匣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2 個之涉犯法條,然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業經起訴部分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依法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罪名後併予審理,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已有不該,僅因友人細故即攜帶槍彈外出助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中查獲扣案之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出發前,乙○○或戊○○曾向被告壬○○暗示被告甲○○有帶槍,因而於途中,被告壬○○問被告甲○○背包內所帶是何物,被告甲○○即叫被告壬○○不要管,被告壬○○伸手摸被告甲○○所帶之背包裝有槍彈之物,乃向被告甲○○大喊「袋子給我!吵架幹嘛帶這東西?」被告甲○○說不過被告壬○○,乃將裝有槍彈之黑色背包交付被告壬○○,由被告壬○○保管。到達信義國中後,被告壬○○、乙○○、戊○○留在原處,由丁○○、被告甲○○下車進入信義國中內找辛○○。迄93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根據密報之警員己○○、癸○○趕抵現場,丁○○、被告甲○○見狀伺機逃逸,經警查獲被告壬○○及黑色背包內之槍彈,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壬○○替被告甲○○保管內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彈匣之黑色背包,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承認其將上開黑色背包交予警員,惟堅決否認自己有幫被告甲○○保管持有槍彈、彈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質問被告甲○○「吵架幹嘛帶槍」,被告甲○○不予理會,下車時直接就將黑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下方,被告甲○○並未要求伊代為保管,伊也沒有答應要幫忙保管,警方到場時,一開始將伊誤認為甲○○,後來是伊自行將黑色背包交予警員等語。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槍彈,係指就槍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此為本院針對「持有」之法律見解,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同意代被告甲○○保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然此除為被告壬○○堅決否認外,被告甲○○亦未為此等內容供述,自不能僅憑警方到場時,該黑色背包置放在被告壬○○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下方,且由被告壬○○交付警方乙節,遽認被告壬○○幫被告甲○○保管上開槍彈、彈匣。況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伊原先並不知道被告甲○○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有槍彈,被告壬○○曾在車上質問被告甲○○吵架為何要帶「這個」(指黑色背包),被告甲○○當場沒有任何表示,就空手下車,往信義國中方向走去等語(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見被告壬○○因恐被告甲○○攜帶槍彈前往談判發生事端,確曾心生不悅而質問被告甲○○,故被告甲○○才未將黑色背包帶下車;而被告壬○○實際上亦未藏放該黑色背包以免遭人發覺,則被告壬○○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該黑色背包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占有該黑色背包以實現占有權利之行為,究不能以被告壬○○主動防止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致使該黑色背包暫時置放在其車內之事實,逕認被告壬○○主觀上有代為保管持有之意思。至被告壬○○雖曾於警詢中供陳:「槍枝是由甲○○親手交給我的,我打開包包伸手去摸過」、「我因為怕他們使用,所以代為保管,避免他們使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19頁參照),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壬○○從被告甲○○處搶下該黑色背包等語(94年8月9 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此除為被告甲○○否認在卷外,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壬○○勸誡被告甲○○不要攜帶槍彈下車之實行手段,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仍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壬○○主觀上有保管持有該裝有槍彈之黑色背包之意念。
四、綜上所陳,因公訴人未能充足舉證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彈匣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彈匣等罪名。而因本案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項 名 稱 │ 備註 │ ├──┼────────────────┼──────┤ │ 1 │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 │ │含適用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048495)、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 │ │ │式子彈2 顆。 │ │ ├──┼────────────────┼──────┤ │ 2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子彈經鑑│ │ │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驗試射1 顆,│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適用彈 │僅餘1 顆,試│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射滅失部分不│ │ │、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6 │予沒收。 │ │ │顆、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之土造子 │ │ │ │彈2顆。 │ │ ├──┼────────────────┼──────┤ │ 3 │彈匣2個 │經鑑驗為槍枝│ │ │ │之主要組成零│ │ │ │件,且不適用│ │ │ │於編號1、2│ │ │ │所示槍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