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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12、2469、26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壹點壹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壹點壹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6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其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9月5日凌晨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於94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在基隆市○○區○○街87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載在不詳地點),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約7至1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94年9月4日晚上5時許止(起訴書誤載至94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某公廁內、基隆市○○○○路邊車上或金華旅社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約1個月施用2、3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6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9號金華旅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㈡94年7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長路汽車旅館207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㈢94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㈣94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前開查獲4次,均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1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94年8月8日、9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704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04號鑑定通知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自94年6月10日凌晨0時30分起至94年6月20日凌晨2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1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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