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証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証罪。惟如証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証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均得拒絕証言,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更明定:訊問証人,應先調查其人與被告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如証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証言。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証人與被告是否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可得拒絕証言之關係者,並應告以得拒絕証言,若未履行此等告知程序而為証言,則縱其陳述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証罪論科。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四號乙○○被訴強盜案件審判庭,供前具結作証,而為虛偽陳述,姑不論其所陳述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或是否虛偽陳述,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乃乙○○母親收養之養子一節,經本院調取被告與乙○○全戶戶籍資料二件核對,渠二人確係擬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即兄弟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乙○○之強盜案,依法即有拒絕証言之權利,雖被告於前開審判庭,因陳稱與被告乙○○為堂兄弟關係(原係堂兄弟,嗣因收養而變更親屬關係),致台灣高等法院未為告知得拒絕証言,然如前述,証人與被告是否具得拒絕証言之身分關係,乃事實上存在不變之關係,且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得因証人之說明即得免除職權調查之義務。況該法即因証人與被告具該特定身分關係,即乏據實証述之期待可能性,並認據科以偽証重責,亦不符此立法目的及我社會人倫之情,是如事實上確具該得拒絕証言之身分關係,而未經告知程序上得拒絕証言,即不應遽以偽証罪相繩。本案高等法院因未查得証人與被告乙○○之關係,僅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証,致被告不知其得拒絕証言之權利,此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此有利被告之程序保障利益,既歸屬被告,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32巷31號 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89年10月間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由李湘基駕 駛其所有車號YD-4190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簡姓 少年至位在基隆市○○區○○街凱迪遊藝場及同街230號之 泛亞遊藝場前,由乙○○負責以不透明膠帶貼住車牌後,由 李湘基命甲○○及簡姓少年各持一把手槍搶一家遊藝場,乙 ○○及李湘基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事宜,並於強盜得逞後 ,四人共乘李湘基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等事實,竟於94年2 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乙○○被訴 強盜案件審判庭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 證,而為虛偽陳述,稱:乙○○就上開之事實應屬不知情云 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證明事實 ㈠結文一份。 被告供前具結之事實。 ㈡臺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 被告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之事 第604號判決及上開案件94 實。 年2月1日審判筆錄影本各一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