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原應於93年6月28日戒治期滿),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8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102號友人住處、桃園縣楊梅鎮某工地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的方式,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於上開期間內之94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止),在基隆市○○路102號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一起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4年7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㈡94年8月1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26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9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41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誤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行起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94年7月26日上午某時以外之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記憶錯誤等語。查本案被告除於94年8月12日偵查中自白其自94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參,揆諸上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立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罰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