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參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3月15日22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經改裝金屬槍管之仿貝瑞塔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擊錘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9顆(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非法持有之,並旋帶至萬里鄉野柳附近海邊試射4顆土造子彈。嗣為警分於94年5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丙○○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58號12樓租屋處搜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經鑑識人員試射1顆),丙○○於警查獲上情後,復供出其住處仍有土造子彈等情,乃經警於同日22時許帶同丙○○至其臺北縣萬里鄉○○路162號住處,再起獲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經鑑識人員試射2顆)、彈匣1個及非違禁物之雷射瞄準器玩具1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彈匣2個、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人員試射1顆)、土造子彈5顆(經鑑定人員試射2顆)扣案可憑;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⒈送鑑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均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及擊錘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顆),均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07556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其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坦承犯行,且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原3顆,經鑑定人員試射1顆)、土造子彈3顆(原5顆,經鑑定人員試射2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1顆制式子彈及另2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於雷射瞄準器玩具1具,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