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CYH-760號重型機車,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CPZ-785號重型機車之謝雅如、騎乘LOY-661號重型機車之丘曜榮(起訴書誤載為邱曜榮),由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欲至甲○○位於「幸福人生社區」租屋處。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駛於明德一路上時,見友人劉瑞利、林昱豪、林宗儒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往前疾馳,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加速騎車緊隨在後。嗣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堵嶺高分幹29號前路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雅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8時42分,仍宣告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詢問甲○○,經甲○○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雅如之父丁○○、母丙○○○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丘曜榮於警訊證述及於偵訊時結證、證人劉瑞利、林昱豪、林宗儒於偵訊結證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9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溫謝雅如係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復有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車道,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70公里加速後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雅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當負過失之責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謝雅如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致追撞吳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任意驟然減速,致被謝車追撞,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5036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惟該鑑定意見書漏認謝雅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補充(又謝雅如為77年6月5日生,於95年7月4日案發時已滿18歲,係已達考照年齡,鑑定意見書認未達考照年齡應係誤載,在此說明)。是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害人謝雅如又因本件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謝雅如雖有如上之過失,然此僅為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游宏明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意外險部分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