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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拾玖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5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係19.4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非大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白粉1包(毛重1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4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連福新城40號
            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於民國93
    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民國95年(
    報告書誤載為84年)8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325號雅柏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
    見面。「兄仔」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
    )交給乙○○,乙○○即基於保管之意思並將之藏放在香菸
    盒中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乙○○並將先前為供自己施用於同
    月7日向以5000元代價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放置在口袋
    中(乙○○施用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乙○○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警方於同日1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325號雅柏汽車旅館逮捕,
    乙○○遂交出為兄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自己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海洛因2包(
    小包毛重1公克係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大包毛重19.4公克
    為兄仔寄放被告允諾保管而持有之),(三)法務部調查局
    95 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460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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