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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0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先後約七、八次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六十五號,以吸食器四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扣案之吸食器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案,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陸 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0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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