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曾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揭3案所定之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
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乙、丙 2案所處之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確定後,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先於95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至96年8月2日將所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A罪,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B罪,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C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99年1 月5日就B、C二罪撤回上訴而確定,A罪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嗣後確定之A 罪,與前開先行確定之B、C二罪,以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開丁、戊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曾祥國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3 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翌日(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4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曾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有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亦有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詳見被告歷來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詐欺、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雖於接獲採尿通知後自行報到接受採尿,然於警詢時,未能即刻供述前情而自白犯行;惟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業(水電)、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