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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2人所竊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69之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民
    國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
    於95年7 月16日向案外人洪賢龍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Z-
    7955號自小貨車,至7 月18日應還車並清償租車費用,丁○
    ○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18日17時許,駕駛ZZ-7955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瑞芳鎮
    ○○○○路1號下方之工寮內,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冷
    氣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排油煙機、瓦斯爐各1台(
    各價值約300 元)及鐵器1批(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搬運
    至ZZ-7955 號自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販售,嗣為甲○○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從沒人住的廢屋旁邊搬運冷氣機,其他鐵器是土堆裏挖出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
    綦詳,且有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參考法條: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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