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2人所竊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69之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民
國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
於95年7 月16日向案外人洪賢龍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Z-
7955號自小貨車,至7 月18日應還車並清償租車費用,丁○
○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18日17時許,駕駛ZZ-7955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瑞芳鎮
○○○○路1號下方之工寮內,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冷
氣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排油煙機、瓦斯爐各1台(
各價值約300 元)及鐵器1批(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搬運
至ZZ-7955 號自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販售,嗣為甲○○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從沒人住的廢屋旁邊搬運冷氣機,其他鐵器是土堆裏挖出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
綦詳,且有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參考法條: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