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壹公克(不含包裝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上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毒偵字
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在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3時,在同址搜索時查
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11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 2級毒品安
非他命1.11公克(毛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