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壹公克(不含包裝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上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毒偵字
   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在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3時,在同址搜索時查
   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11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 2級毒品安
   非他命1.11公克(毛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