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部分:被告曾受有上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1萬5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拾得據為己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31日14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三坑火車站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甲○○停放該處之LR2-175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 95年9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仁二路29號前,騎乘該車為 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贓物領據,扣案鑰 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