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SA,B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係德屬巴塞隆納之鷹號貨櫃輪之報務員,於民國80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09號幸運星酒坊內,因酒後鬧事市,而為基隆市警察局外事服務站員警乙○○等人制止時,竟出手拉扯乙○○之制服,揮拳毆打其頭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使乙○○衣服遭撕破,其頭部撞傷、右額部及右眉尖均受傷血腫(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0年8月19日犯前揭妨害公務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自80年8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1年6月3日)止之期間(合計9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犯前開妨害公務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3年12月2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