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壹個、藥剷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4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1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同安旅社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1月28日10時,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管1支、玻璃管1個及藥剷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管1支、玻璃管1個及藥剷1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壹個、藥剷壹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