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4日晚上10時多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前述相同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緝捕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2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5046082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案宣判不到2月之時間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