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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㈢按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2巷13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1日釋放並
   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又於95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16巷29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警方於95年3月13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卷附之昭信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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